关于ChatGPT生成内容的系列著作权问题,专家为你释疑→
ChatGPT能写论文、写文案、写作业、写代码、写新闻、写评论……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“作品”,是否享有著作权?当前国际上对ChatGPT带来的著作权制度的挑战是如何应对的?
就这些问题,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专访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、北京大学法学博士、北京大学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研究员徐美玲。
首先,需要明晰此处谈及的“作品”是指著作权法语境下的作品,而非社会大众泛化理解下的作品。
其次,根据著作权法的基础理论和相关规定,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,即文学、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。
因此,根据这一规定,即便是ChatGPT生成的内容,也并非所有均可视为作品,诸如对“《著作权法》是哪一年颁布的”这样简单问题的回答,属于现有知识的原样呈现,是应该被排除在外的。
接下来的难点在于,如何判断“独创性”以及ChatGPT生成的内容是否可能构成法律规定的“智力成果”,这里的“智力”应该仅限于人类,还是可以延伸至人工智能模型?
这也是当前学界存在争议的地方,大部分学者认为如果满足现行法规定的条件,则可以视为作品;但也有少部分学者认为,著作权法是为人类制定的法律,主体和客体应该保持统一,因此不能称之为作品。
对此,我本人认为,法律主体的基本逻辑讲究“权利-义务-责任”一体,虽然ChatGPT一类的人工智能模型不能成为法律适格的主体,但是其开发者等主体可以,无论其背后是自然人还是法人。因此,不应当因为主体的困扰而简单排除ChatGPT生成内容的“可作品性”。
而且,著作权法的宗旨在于“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、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,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”。承认ChatGPT生成内容的“可作品性”并不与立法宗旨相冲突。在此基础之上,可以进一步判断其是否满足现行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。
当然,在“独创性”等要件的判断上,我个人认为标准不宜太低,且尺度应当谨慎,尽量要平衡好“私益”和“公益”两个砝码,现行法中的“合理使用”“法定许可”等制度设计均作为适宜的平衡木。
当然,判断的前提肯定是得先知悉相关内容为ChatGPT所生成,这里同时就应该附加一项义务,即标注说明的义务。ChatGPT生成内容的使用者应该明确标明其来源,这其实也是其著作权人署名权的一种体现,同时也保护了社会大众的知情权。
这里,我也建议,OpenAI(ChatGPT所属的公司)可以考虑统一声明一项标注方式,方便社会大众知悉和适用。
再者,既然ChatGPT生成内容具备“可作品性”,有可能享有著作权,那么其权利人如何界定?我认为,其背后的设计人、开发者或者投资方等享有控制权的主体均可能成为著作权人,具体如何确定,可以通过合同机制来确定。
当然,“权利-义务-责任”一体,成为著作权人,同时也应当就所生成的内容负责,如果存在侵害现有作品著作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,同样应当由著作权人来承担相应责任。
最后,社会大众可能还会存在一个疑问,在ChatGPT“创作”的过程中,千千万万的用户通过提问的方式引导回答,那么用户是否也付出了劳动,也参与了“创作”,那么权责又该如何分配?
我认为,“OpenAI——ChatGPT——User”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“委托创作”,即用户委托OpenAI通过使用其享有的ChatGPT来进行创作,那么著作权的归属即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来认定。
目前我国可见的案例主要有“腾讯诉盈讯科技案【(2019)粤0305民初14010号】”和“菲林律所诉百度网讯案【(2019)京73民终2030号】”,这也是当前社会各界热议较多的两个案例。
这两个案件,一个是北京互联网法院判的,认为不构成作品,不受著作权法保护;另一个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的,腾讯Dreamwriter的案件,法院认定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,应予保护。两个案件的结果不同。
之后,2021年7月,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字体侵权案件中认定“字体的独创性是通过人工智能的途径取得的,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。”可见,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。
对于这一问题,我本人的观点:人类的发展需要与时俱进,社会规则同理。因此,我们应当摒弃作品必须只能由“人”来创作的理念,应该转变为作品可以“为人”而创作。
人工智能生成物在本质上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,只是借助了人工智能这样的工具,使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劳动科技化、规模化、智能化。例如,画家用笔画像和用相机拍照,二者可以共存。
当然,为保护社会大众的知情权,标注区分的义务是应当设定的。上述提及的案例中,法院也认可这一点,指出“从保护公众知情权、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,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,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。”
在国际层面,美欧等法域均已关注到这一问题,在其正在研制或起草的规则中也涉及到了相关内容。例如,欧盟的《欧盟人工智能法案》。
在国内层面,目前在法律层面,还没有直接明确的相关规定,但诸如《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》《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》等部门规章,有对类似ChatGPT的利用人工智能技术来生成内容的应用服务提供者、技术支持者提出了一系列要求,例如标注区分的要求。
此外,类似《深圳经济特区人工智能产业促进条例》《上海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条例》等地方条例中也提及了一些指引性的规定。
基于此,无论从国际层面我国的参与度甚至话语权或主导权的掌控,还是国内司法实践来看,均对这一问题的制度供给提出了需求。因此,我建议应当予以积极回应,加大研究力度,尽快明晰相关规则,提高市场和社会大众的可预期度,同时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建设。